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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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日本新字体「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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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簡介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被一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的立法權,而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但是,在1899年,日本當局又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後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
由於,六三法的長期實施,等於賦予台灣總督不受制約的權力;所以,可以說六三法讓台灣總督成為台灣的「土皇帝」。
[编辑] 「六三法」條文
《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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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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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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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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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前條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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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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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引自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 nd)
以下為原文
朕帝國議會ノ協贊ヲ經タル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ヲ裁可シ茲ニ之ヲ公布セシム
御名御璽
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樞密院議長伯爵
法律第六十三號(官報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臺灣總督ハ其ノ管轄區域內ニ法律ノ效力ヲ有スル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第二條 前條ノ命令ハ臺灣總督府評議會ノ議決ヲ取リ拓殖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ノ組織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ヲ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