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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是在台灣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最早於1982年制定,1998年和2005年曾加以修訂增加,共有11章,104條。根據該法,文化資產為具有各種價值經指定或登錄而成的事物,可包括下列七類:
-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 遺址
- 文化景觀
- 傳統藝術
- 民俗及有關文物
- 古物
- 自然地景
管理一至六項文化資產保存的中央單位為文建會,第七項自然地景為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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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參考資料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法規彙編》(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