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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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為罪刑法定主義,乃是刑法學上之重要原則。《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以及《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具體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旨。
[编辑] 歷史
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在歷史成為一重要之轉捩點,於十八世紀之前的中世紀時代,刑法是由統治者來定出的,實際而言是無法可依,理論上可以稱之為罪刑擅斷主義。直至十八世紀的人權運動抬頭,西方啓蒙學者提出了罪刑法定主義的理論,以之與罪擅斷原則相對抗,及後至社會發展,罪刑法定原則成為了保護人們基本權利、確立刑罰權的一項基本原則,成爲法治國法制精神的集中體現。
[编辑] 意義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我們可以將這句說分別看成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罪的法定是指只有當一人之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將該之視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當行為人被認定犯罪,亦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之處罰,在刑種、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是正確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基本前提,而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必然結果。
此外,罰刑法定原則又隱含刑法不得有絕對不定期刑。不定期刑乃現代刑罰個別化、最適化的產物,認為犯罪的情節、動機,犯人的先天條件、後天成長環境,差異性極大,因此犯人的定罪量刑應個別化,刑法在規定刑罰時,只訂出一個量刑的範圍,容許審刑者斟酌個案的差異,彈性的量刑,此稱之相對不定期刑。應科的刑罰雖屬不確定,但仍在一定範圍內,審判者不得超出法律所規定的範圍而為量刑,並未牴觸罰刑法定原則。但如法律並未規定一個量刑的範圍(即絕對不定期刑),完全委諸審判者決定,即是授審判者過大的裁量權,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國家刑罰權的發動,必須明白、明確,盡量排除不確定、人為操縱的可能,其用意無非在確保人民的人身自由,免受專擅、獨斷的審判與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