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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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或終身監禁(香港常用)一般是指足以囚禁終生的自由刑。不同地方對無期徒刑或終生監禁有不同的定義。
[编辑]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因為期間不定,所以無期。依據第三十五條,無期徒刑比死刑輕,比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重。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
- 第三十七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改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三條 (老幼處刑之限制):
-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但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廢除這項特別規定。
-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七十七條 (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華民國刑法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出獄。
- 第七十九條 (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2006年7月1日起改成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中華民國過去曾有許多本刑是唯一死刑的罪名,但大多數已廢止或本刑修正爲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部份本刑原爲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名,本刑相應修正爲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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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 | 死刑 - 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 罰金 |
從刑 | 褫奪公權 - 沒收 - 追徵、追繳或抵償 |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 |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无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因为期间不定,所以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於无期徒刑的重要规定有:
-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第七十八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第八十三条: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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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 |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
附加刑 | 罚金 - 剥夺政治权利 - 没收财产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 |